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4)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3)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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